(2024年1月10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88號公布自2024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規范企業登記管理秩序,有效防范和查處假冒企業登記違法行為,加快構建誠信守法的市場秩序,切實維護交易安全,持續優化營商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對假冒企業登記違法行為的防范和查處。
本規定所稱假冒企業登記違法行為,是指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冒用其他企業名義,將其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非公司企業法人出資人、合伙企業合伙人等的違法行為。
前款所稱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具體情形包括:
(一)偽造、變造其他企業的印章、營業執照、批準文件、授權文書等;
(二)偽造身份驗證信息;
(三)提交虛假承諾;
(四)其他隱瞞重要事實的情形。
第三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指導監督全國范圍內假冒企業登記違法行為的防范和查處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擔企業登記工作的部門(以下稱登記機關)負責本轄區假冒企業登記違法行為的防范和查處工作??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承擔假冒企業登記違法行為調查處理職責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構建防范和查處假冒企業登記違法行為的溝通協調機制,強化信息共享核驗,加強源頭預防,推進全過程控制,依法及時查處違法行為。
第五條 企業登記實行實名制。申請人應當配合登記機關核驗身份信息。
當事人為自然人的,應當配合登記機關通過實名認證系統,采用人臉識別等方式進行實名驗證。
當事人為企業的,應當配合登記機關通過核驗電子營業執照的方式進行身份核驗;未使用電子營業執照的,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執行事務合伙人等自然人應當進行實名驗證。
第六條 申請人應當對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負責。
受委托的自然人或者中介機構代為辦理登記事宜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定,表明其代理身份,不得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簽名,不得采取欺詐、誘騙等不正當手段,不得教唆、編造或者幫助他人編造、提供虛假信息或者材料;不得以轉讓牟利為目的,惡意大量申請企業登記,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妨礙社會公共秩序。
第七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與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建立國有企業登記信息與產權登記信息共享機制。
登記機關在辦理國有企業登記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通過信息化等方式,查驗比對國有企業登記信息與產權登記信息。信息查驗比對不一致,不符合有關登記申請規定的,登記機關不予登記,并出具不予登記通知書。國務院有關部門對主管范圍內企業的產權登記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八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建立企業名稱預防性保護機制,完善企業名稱禁限用管理制度,加大企業名稱合法權益保護力度。
第九條 企業發現被假冒登記的,可以向該假冒登記所在登記機關提出調查申請,并提供相關證據材料,申請人對申請事項和證據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登記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假冒企業登記違法行為的,或者收到有關部門移交的假冒企業登記違法行為線索的,應當依法進行調查。
第十條 登記機關收到調查申請后,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登記機關受理申請后,應當在3個月內完成調查,并及時作出撤銷或者不予撤銷登記的決定。情形復雜的,經登記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個月。
在調查期間,相關企業和人員無法聯系或者拒不配合的,登記機關可以將涉嫌假冒登記企業的登記時間、登記事項等信息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公示期45日。
相關企業及其利害關系人在公示期內沒有提出異議的,登記機關可以依法撤銷其企業登記。
第十一條 登記機關依法調查假冒企業登記違法行為,可以結合具有法定資質的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或者有關部門出具的書面意見進行處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應當撤銷登記:
(一)假冒企業登記違法行為事實清楚的;
(二)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配合撤銷登記的;
(三)其他依法應當撤銷登記的情形。
屬于前款第一項規定,但是有證據證明被假冒企業對其被假冒登記知情,以明示方式表示同意,或者未提出異議,并在此基礎上從事過相關管理、經營活動或者獲得收益的,登記機關可以不予撤銷登記。
第十三條 被撤銷登記的企業有對外投資設立企業的,該企業負責人應當依法妥善處理,消除不良影響。
第十四條 登記機關作出撤銷登記決定后,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撤銷設立登記的,標注“已撤銷設立登記”,公示被撤銷登記日期和原因、作出撤銷決定的機關等信息。
撤銷變更登記的,恢復公示被假冒登記前的信息,同時公示撤銷假冒登記相關信息。
撤銷注銷登記的,恢復公示注銷前的信息,標注“已撤銷注銷登記,恢復主體資格”。
第十五條 假冒企業被撤銷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的,企業應當繳回營業執照,拒不繳回或者無法繳回的,由登記機關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告營業執照作廢。假冒企業已領取電子營業執照的,其電子營業執照與紙質營業執照同步作廢。
第十六條 相關單位或者個人因涉嫌假冒企業登記已被立案調查或者移送司法機關的,涉嫌假冒企業的相關登記申請經審查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可能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登記機關不予登記,并出具不予登記通知書。
第十七條 登記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認定撤銷登記決定錯誤的,可以撤銷該決定,恢復原登記狀態,并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
第十八條 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企業登記的,由登記機關依法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吊銷營業執照;對直接責任人依法作出處理。
明知或者應當知道申請人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進行企業登記,仍接受委托代為辦理,或者協助其進行虛假登記的,由登記機關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中介機構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多次從事上述違法行為,或者性質惡劣、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十九條 假冒企業登記違法行為的直接責任人,自該登記被撤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企業登記;受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較重行政處罰的,應當依法被列入市場監督管理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登記機關應當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予以公示。
本規定所稱直接責任人包括對實施假冒企業登記違法行為起到決定作用,負有組織、決策、指揮等責任的人員,以及具體執行、積極參與的人員。
第二十條 登記機關在調查假冒企業登記相關違法行為時,發現涉嫌構成偽造印章、詐騙等犯罪行為的,應當及時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在工作中發現的公職人員涉嫌職務違法、職務犯罪問題線索的,應當及時移交紀檢監察機關。
第二十一條 假冒登記企業或者利害關系人對登記機關作出的有關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對防范和查處假冒企業登記違法行為未作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等規定。
第二十三條 自然人、社會組織、事業單位等作為股東、出資人辦理企業登記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防范和查處其他虛假登記、備案違法行為,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24年3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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